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权益保护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7-24[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5443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合法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服务或者许可的权利,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行为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加强诚信体系建设,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和完善政府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预防和制止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支持企业的发展。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社会满意度测评和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并将相关测评与监测结果纳入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商务、税务、国土资源、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科技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尊重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建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商业贿赂、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生产、营销等方面的商业秘密,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企业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在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各类企业同等待遇。
行政机关要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行政措施。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废除涉及企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企业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协商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专家和有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同时要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与期限。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赋予企业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并对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合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不同方式对涉及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提醒、指导企业知晓可以享受的权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执行相关规定,避免或者预防违法行为发生。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主动无偿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程序、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和程序、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以及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事项,为企业查询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示范、公告、劝诫、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企业自觉纠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办结,并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第十二条 设定和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程序;
(二)违法收取费用;
(三)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上收已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税务机关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与自治区规定权限、程序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详细列明,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
新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新设立的涉企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有关规定为依据,并纳入涉企收费目录清单。
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将收费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对不同企业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选择性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做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设立由中介机构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前置服务项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中介机构向企业有偿提供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其服务价格应当由市场调节;提供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列入自治区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与自治区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事先报经批准。
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并不得向参加评选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征订报刊杂志或者刊登广告;
(二)捐赠、赞助财物;
(三)出资编印名录、年鉴、画册,拍摄影像资料或者举办活动;
(四)承担差旅费、通讯费、餐饮费、会议费等费用;
(五)无偿出借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六)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和负担。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入会,不得干预会员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协会(商会)制定或者调整会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自治区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申请。制定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监督机关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以披露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新闻媒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自行改正;行政机关不自行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