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5-24[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96
来源:内蒙古日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莉霞
2024年5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4年4月25日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和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对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将第三条改为第八条。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足自治区实际,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报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项建议报告书;
“(二)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听证报告。”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材料;
“(三)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阅材料;
“(四)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送审稿确立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三)送审稿草案的起草过程;
“(四)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五)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内蒙古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之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工作。”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的;
“(二)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年度立法计划”均修改为“立法计划”。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根据20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修正)